案例说法民商事审判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2025/2/14 来源:不详

原告青岛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票代购服务,年11月至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崔某、杜某某、徐某某、段某等人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代购机票,票款金额合计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票款人民币元。

被告青岛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1、杜某某、徐某某、段某等人不具有票务代理资格,其票款签单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2、被告分别于年6月28日已付原告票款元,于年6月12日已付原告票款元,剩余票款被告另以现金等方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示要求向其提供机票订座、出票、送票服务。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张某、崔某为代订票负责人,被告不得接受原告其他员工的订票事宜;被告有机票订购需要时,可通过电话、传真、MSN等形式向原告联系、确认。”

年11月至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订购机票后,被告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机票确认单等乘机凭证,并在原告《记账凭证》中对应机票号后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崔某签字确认机票20笔,票款合计元;杜某某签字确认66笔,票款合计元;段某签字确认2笔,票款合计元;徐某某签字确认1笔,票款金额52元,以上领取机票价款合计人民币元。

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元,对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票款元,并将对应票款明细通过QQ附件以表格文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对该笔元机票款,原、被告所持票款明细内容不同,原告票款明细中含有段某、徐某某签字机票,以及另外2笔未在《记账凭证》记载、价款合计为元的机票。被告主张的票款明细中均不含上述机票,且部分与元票款明细存在多笔重复。

庭审过程中,原告使用法院外网电脑登陆其QQ账号,QQ系统未显示涉案聊天记录内容,原告遂将其台式办公电脑搬至法院,登陆QQ账号后,其主张的涉案聊天记录“原件”得以出示,但其中接收QQ附件的链接已无法打开。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杜某某是否具有机票代领资格。对此原告提交《记账凭证》、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崔某、杜某某、张某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双方QQ号码及其对应人员的身份情况,且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所载时间、对话内容能够与《记账凭证》、已付票款明细、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综合其他已认定证据,对杜某某代表被告取票的代理人资格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欠付原告票款金额如何确定,即年3月26日双方对账的元票款明细内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该票款明细为存于其办公电脑中的Excel文件,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于年3月26日通过QQ向其发送。为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另提交原告与张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欠付票款进行对账、核算。张某同意暂时支付原告票款元,并于15时35分将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以QQ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后张某又对该票款明细的部分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被告对该份张某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Excel文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存于原告电脑之中,其文件属性项下的创建、修改时间与原告所称接收时间不符,系原告单方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该笔元票款明细,即存于被告财务凭证中的书面表格文件,为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另提交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年3、4月份原、被告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张某将被告全部未付票款元的票款明细以QQ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后,将该票款明细打印报备公司财务部门,即被告主张的财务凭证表格文件。庭审中,被告以张某办公电脑已格式化为由,未能提交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原告对张某书面证言质证意见为,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其财务凭证表格文件质证意见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在证据形式上,能够通过其原始载体QQ软件出示证据的“原件”;在证据内容上,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张某书面证言、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佐证。而被告未能提交涉案相关QQ聊天记录,以对原告证据中所列聊天对话内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QQ系统的相对闭合性、安全性,以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QQ附件传输的元票款明细,原告主张的票款明细共计30笔,除元、元两笔款项外,其余28笔均记载于书证《记账凭证》中,与张某在QQ聊天记录中所述“没在明细上但是已经挂账的元、元,我可以让财务付了”的表述相互佐证;被告主张的票款明细中没有上述元、元款项,且与之前已付元票款明细有多笔机票重复,不合常理。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元票款明细予以采信。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并结合其它案件查明事实,应认定年11月至年7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共领取机票价值元,被告已付票款元,尚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元,遂判令被告青岛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评析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本质是具有信息价值、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信号代码,区别于书证等传统证据的载体稳定性、签章唯一性等特点,电子数据易修改、可复制,并兼具修改留痕、复制精准的技术特性。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真实认定时,除依据公证处公证、专门机构电子认证、法院证据保全等证据固化形式外,还应从计算机网络、终端系统等电子介质载体入手,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电子科技常识等,对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方法可靠性加以判断,在电子数据的证据表现形式内容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达到、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后,即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因其不同的电子介质载体而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有使用其公司电脑,并在接入互联网、登录特定QQ账号后,才能在QQ系统界面内查看、出示聊天记录,结合软件应用常识可以判断QQ系统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安全性,其所载聊天记录的真实可靠性较高,从而为该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奠定了形式基础。一般情况下,首先,封闭性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可靠性通常高于开放性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如未连接网络、无USB接口的计算机单机,感染木马、病毒的概率要低于经常上网、常插U盘的计算机终端;连接于内部局域网的计算机终端,受网络攻击、数据篡改的概率要低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其次,由第三方控制、持有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可靠性通常高于当事人单方控制、持有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如存于电子邮箱收件箱中、可随时打开下载的“附件”文件,相对存储于个人电脑硬盘中的电脑文件更难以修改;存储于网络电商服务器硬盘中的交易记录,相对于存储于当事人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可靠性更高;再次,信誉良好、公信力强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可靠性通常高于一般的第三方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如中国银行网银、中国移动短息、网易邮箱、腾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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