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提供侵权产品账簿资料,法院全额支持权

2022/11/9 来源:不详

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全额支持专利权人万元损失赔偿和1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瑞士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9、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是一家中国上市公司,专门研发、生产医疗器械。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健康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统称二德荣公司)是大博公司的销售商。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大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包括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螺旋刀片和螺旋刀片Ⅱ型五大类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德荣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万元。

大博公司、斯恩蒂斯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中,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三种计算方法,并提交了大博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企业营业利润率、二德荣公司通过“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特定编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证据。在法院要求大博公司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后,大博公司以销售票据无从查找为由,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年销售数据打印件供法院参考,在原审中也仅提供四张销售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医疗器械领域的发明专利,可以简化手术步骤、缩短手术时间,显著减轻股骨骨折患者手术难度,是专利产品市场吸引力的重要基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植入人体的三类医疗器械,为保证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要求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可以追溯。大博公司作为制造三类医疗器械的上市公司理应掌握不同型号、规格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自我举证精确计算其侵权获利。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尽管不同意权利人主张的金额,但仅对专利权人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却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专利权人主张的金额成立,本案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以斯恩蒂斯公司取证的“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大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础,考虑二德荣公司在大博公司营业收入中的占比、大博公司的营业利润率,大博公司因上述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已经超过了万元。对于大博公司通过二德荣公司其他销售渠道和其他编号侵权产品产生的获利,因大博公司拒不提交其掌握的相应账簿及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举证妨碍的相应后果。

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大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大博公司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大博公司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万元损失赔偿予以全额支持。

该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关系民生的重点领域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坚强决心,也体现出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的司法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山边洪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乡村州奥伯多夫,艾玛特大街3号(Eimattstrasse3,OberdorfBL,Switzerland)。

代表人:艾尔玛楚布里根(ElmarZurbriggen),该公司经理。

代表人:米歇尔拉辛(MichelRacine),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永新智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三一大道号永通佳苑A栋15楼房。

法定代表人:胡治远,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之,男,德荣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号长沙传化公路港一期物流配载中心A.B栋套A2-、房。

法定代表人:王牧毅,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之,男,德荣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因与上诉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健康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统称二德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年11月11日作出的()湘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30日、年7月13日两次进行了询问。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徐满霞,斯恩蒂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贾庆忠参加了两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斯恩蒂斯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该装置由一个髓内钉(也称主钉)和一个骨固定元件构成。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必须同时包括上述两个部件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主钉和螺旋刀片(骨固定元件的一种,也称横锁钉)均是独立生产、销售的产品,主钉可以与螺旋刀片以外的拉力螺钉或其他与涉案专利限定的“骨固定元件”完全不同结构的螺旋刀片产品配合使用;同时,螺旋刀片也可以单独使用或与骨板等配合使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限定的“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包括“髓内钉”和“骨固定元件”这一特征。即:主钉和螺旋刀片均具有独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斯恩蒂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者必须配合使用的情况下,各自属于独立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1.斯恩蒂斯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3形成和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严重违背事实,证据4、20的收集手段和来源不明,均不应采信。因此,斯恩蒂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大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大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16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的主钉和螺旋刀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具体理由即认定证据8、9、11-13、16无关联;对电子数据证据10和14未经综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漏审了证据15。3.原审法院以USA、USA两份证据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而认定该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用于现有技术抗辩,违背案件全面审查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贡献仅限于骨固定元件内部的锁定机构,主钉为现有技术,且可以和其他结构的骨固定元件配合使用,不应禁止大博医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主钉,否则就过分扩大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大博公司对螺旋刀片进行了重新设计,同样可以与涉案的主钉配合使用。(四)即使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偏高。大博公司可以提供两种算法:1.关于营业利润,按照大博公司披露的重大诉讼信息,以30%作为产品利润率,被诉侵权产品-年营业利润:(++)×30%×(6÷12)=79.3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主钉属于现有技术,将其价值部分扣除后螺旋刀片价格上占髓内钉装置的比例为32%。关于专利贡献率,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最多只有25%。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获利最多为:25.39万元×25%=6.35万元。

2.按照大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年销售数据,髓内钉装置的销售总金额为.73元,加上年大博公司实际销售斯恩蒂斯公司公证购买的3个主钉、3个横锁钉的规格型号产品,三个年度髓内钉装置总销售金额为.15元。同样排除主钉的价格份额,以30%作为产品利润率后营业利润为:66.6×32%×30%=6.4万元;按照25%的专利贡献率计算,累计获利最多为:6.4万元×25%=1.6万元。

斯恩蒂斯公司针对大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大博公司在原审期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其公司年报也可以证明该事实。(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件需要相互配合使用,是专用关系,产品注册证、使用说明书对此都有明确要求,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材质,而不能任意匹配使用。(三)大博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依据证据8-16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综上,请求驳回大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斯恩蒂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公司经济损失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与涉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相同的结构,原审判决仅认定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为“国械注准3462433号”和“国食药监械(准)字第3460号”项下型号为“A-PFN-01、A-PFN-02”、名称为“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的所有产品。根据大博公司的《产品目录()》,具体包括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螺旋刀片和螺旋刀片Ⅱ型五种大类的产品。所有的被诉侵权主钉[包括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除长度和直径外,对应涉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结构均相同,所有的被诉侵权螺旋刀片(包括螺旋刀片和螺旋刀片Ⅱ型)除长度外,对应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结构均相同。原审法院以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和螺旋刀片Ⅱ型未能取得实物为由没有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大博公司的侵权获利远远超出了原审判决所酌情确定的金额。1.按照三种不同的计算方法都可以确定大博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远超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万元。第一种计算方法:根据年5月23日、7月4日斯恩蒂斯公司两次在德荣医械商城网站取证相隔的天数、该期间内增加的销量、销售价格推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金额。并考虑二德荣公司的销售份额、大博公司的毛利率,可以算出大博公司在-年6年间的侵权获利达5.8亿元。第二种计算方法:根据年7月4日取证的特定编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德荣医械商城网站总销售金额,除以二德荣公司占大博公司销售金额的年平均占比,并考虑大博公司创伤类产品的历年平均毛利率,可以算出大博公司的获利至少为万元。第三种计算方法:根据大博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披露的涉诉12个规格产品的销售数据,考虑大博公司历年营业收入和创伤产品利润率,以及大博公司通过招股说明书、年报所披露的二德荣公司的销售份额,可以确定大博公司的获利至少为.4万元(按照被诉侵权产品3种规格主钉和3种规格横锁钉在-年间的销售收入为元、营业利润率为50%以上计算)或.5万元(按照每种规格的产品或零件销售额相同、营业利润率为50%以上计算)。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类医疗器械,应当留存详细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在斯恩蒂斯公司已经尽力举证并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的情况下,大博公司拒绝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的要求,拒绝披露根据法律规定应留档的销售数据和相关文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机械地判定万元损害赔偿,远不足以弥补斯恩蒂斯公司的经济损失。3.大博公司自行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年报、官方网页均表明,其销售渠道众多,销售范围广泛,覆盖国内医院并出口至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一年多后,即年斯恩蒂斯公司仍然可以购买到新近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大博公司针对斯恩蒂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即使构成侵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斯恩蒂斯公司的损失和大博医疗公司的获益,应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进行裁量,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1.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三种计算方式结果之间本身存在巨大差异且相互矛盾;2.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三种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扩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扩大了赔偿期间,通过不合理的推定等方式刻意扩大赔偿范围;3.大博医疗公司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斯恩蒂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提供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不存在消极举证的情形;4.原审法院关于德荣医械商城网站的销售数量、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二德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斯恩蒂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人为拆封,可能被调换,与二德荣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不符。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德荣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斯恩蒂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斯恩蒂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斯恩蒂斯公司ZL.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二德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斯恩蒂斯公司ZL.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经销商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4.大博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5.大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6.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公司经济损失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7.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二)大博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五)第4、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大博公司的意见。

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斯恩蒂斯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讼主体事实

斯恩蒂斯公司系在瑞士巴塞尔乡村州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医疗产品、精密科技产品以及相关行业产品和销售各种类型的商品。

大博公司系成立于年8月1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研发生产三类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三类植入材料等。

德荣医疗健康公司系成立于年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三类医疗器械等。

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系成立于年5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集中配送有限公司,于年12月21日更名,经营范围包括三类医疗器械等。

(二)权利相关事实

专利号为ZL.9、名称为“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之专利权人为斯恩蒂斯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年6月1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仅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而未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15中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15中所形成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有效。大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包括:A)一个髓内钉(1),该髓内钉具有一个中心的纵轴线(2)、一个可插入到股骨的髓管内的前部(3)、一个后部(4)、一个倾斜于纵轴线(2)穿透后部(4)的通道(5),该通道具有一个非圆形的横截面(6);B)一个可穿过非圆形的通道(5)的滑动套筒(10),该滑动套筒具有一个前端部(11)、一个后端部(12)、一个中心的纵向孔(13)、一个外壳面(14)、一个内壳面(15)以及一个纵轴线(16);C)一个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该骨固定元件具有一个纵轴线(21)、一个带有固定结构(23)的头部(22)以及一个可同轴地插入到滑动套筒(10)中的杆(24),所述固定结构在使用时可与股骨头部嵌接;其中D)滑动套筒(10)的外壳面(14)至少在一个部分区域内具有一个非圆形的横截面(17);以及E)滑动套筒(10)的内壳面(15)至少在一个部分区域内具有一个非圆形的横截面(38),其特征在于:F)杆(24)可旋转地支承在滑动套筒(10)的纵向孔(13)中;和G)在杆(24)的自由端部(27)上设置有锁定装置(30),借助所述锁定装置,可将杆(24)有选择旋转地以形锁合方式与滑动套筒(10)相连接,以便能够有选择地使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相对于滑动套筒(10)的旋转被锁定或解锁。锁定装置(30)包括一个轴向固定且可旋转运动地与杆(24)相连的夹紧螺钉(70)和一个借助夹紧螺钉(70)可轴向移动的、并在滑动套筒(10)的纵向孔(13)中旋转固定的衬套(60)。衬套(60)具有一个前端部(62),杆(24)具有一个自由端部(27),并且在衬套(60)的前端部(62)上和在杆(24)的自由端部(27)上设置可相互旋转地以形锁合方式嵌接的结构(50)。

权利要求4记载: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50)包括在衬套(60)的前端部(62)上的一个第一端面齿部(51)和在杆(24)的自由端部(27)上的一个第二端面齿部(52)。

权利要求5记载:按权利要求2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夹紧螺钉(70)具有一个带有一环状的凸缘(72)的前端部(73);杆(24)具有一个同轴的孔(25),该孔具有一可旋转地容纳凸缘(72)的切槽(66)。

权利要求6记载: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孔(25)和切槽(66)具有一个径向的开口(42),以便夹紧螺钉(70)可横向于骨固定元件(20)的纵轴线(21)安装。

权利要求7记载: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非圆形的通道(5)设计为与滑动套筒的外壳面(14)的非圆形横截面(17)互补。

权利要求8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通道(5)的非圆形的横截面(6)具有部分圆弧形状的外围的部分区段。

权利要求9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的固定结构(23)是一螺旋刃部。

权利要求10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定结构(23)是螺纹、凿子、钉子、T形型材或工字形型材。

权利要求11记载: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的头部(22)设计为多线螺纹。

权利要求13记载: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30)相对于通道(5)用作轴向的止挡。

权利要求14记载: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纵向的骨固定元件(20)是一髋螺钉。

(三)被诉侵权事实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京方圆内经证字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号公证书)记载:年5月27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海瑞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号永通商邸A栋15楼的湖南德荣医疗健康集团。马海瑞现场购买了医疗器械产品若干,并支付元,取得《收据》一张、《德荣医疗委托代销单》一张、费用明细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八份、公司证照资料一套、《授权书》复印件一张,并取得商邸外观、楼层索引牌、宣传牌、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集团公司前台、库房门、上述所购医疗器械产品的照片。年6月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据》《德荣医疗委托代销单》、费用明细、名片、宣传册、公司证照资料、《授权书》复印件进行了复印。之后对所购医疗器械产品、宣传册进行了分类、封存、拍照,所购医疗器械产品及宣传册分类封存二纸箱,其余产品不封存。封存的产品中与本案有关的序号为:1.编号,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规格为A-PFN-02主钉16*mm(10mm股骨干髓腔);2.编号070370,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规格为A-PFN-02横锁钉10.5*mm;3.编号,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规格为A-PFN-02横锁钉10.5*mm;4.编号,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规格为A-PFN-02横锁钉10.5*mm;……7.编号,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规格为A-PFN-02主钉16*mm(9mm股骨干髓腔);……8.编号,产品名称为金属带锁髓内钉-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规格为A-PFN-*mm(9mm股骨干髓腔右侧)。公证取证过程取得的收据上记载时间为年5月27日,押金转货款金额为元,收款单位处盖有“湖南德荣医疗器械集中配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证取得的《德荣医疗委托代销单》上盖有“湖南德荣医疗器械集中配送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清单中包含与本案有关的上述六种产品。费用明细上也盖有“湖南德荣医疗器械集中配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产品数量及总价格,与上述单据能形成对应。公证取得的名片上有“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集团”“德荣医疗集团”等字样。公证取得的公司证照资料中,包含了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等资料。公证取得的《授权书》复印件记载,厦门大博颖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德荣医疗健康公司为在湖南省的创伤系列产品物流平台,授权有效期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中,除涉及本案中侵权的髓内钉系列外,还包括小型钉板系列、大型钉板系列、足踝系列等10个系列,以及小型系列产品。被诉侵权的产品在髓内钉系列中,即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螺旋刀片、螺旋刀片Ⅱ型。其中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共有12个编号的产品,直径、长度不相同,除公证取得的编号为的产品外,其他11个编号分别为070370、070310、、07030、、、070330、、、070880、;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共有9个编号的产品,直径、长度不相同,分别为、072090、、072170、072、072240、072170、072、072240;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共有24个编号的产品,直径、长度不相同,除公证取得的编号为、的产品外,其他22个编号分别为070、070341、070341、、、、070350、070351、070351、、、070352、070352、、070360、070361、070361、、、070362、070362、;螺旋刀片共有10个编号的产品,长度不相同,除公证取得的编号为、070370、的三种产品外,其他7个编号为、、、、、、;螺旋刀片Ⅱ型共有9个编号的产品,长度不相同,分别为、、、、、071970、071970、071970、。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包括股骨近端髓内钉(PFN)、股骨髓内钉(UFN)、股骨远端髓内钉(DFN)、肱骨髓内钉(UHN)、胫骨髓内钉(UTN)、股骨髓内钉Ⅱ型、股骨远端髓内钉Ⅱ型、胫骨髓内钉Ⅱ型等8个系列。

原审法院确认封条完整后,在原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除产品实物外,另外有宣传册四本。其中一本名称标注有髓内钉系列,另外一本标注有临床解决方案,第三页是股骨髓内钉Ⅱ型,第四页是胫骨平台三柱固定系统。上述三种产品编号的主钉产品,双方均认可技术特征一致,斯恩蒂斯公司选取产品编号为的主钉及产品编号为的螺旋刀片进行比对。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京方圆内经证字号公证书记载:年6月15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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