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歌手网络侵权之网络服务提供者
2023/6/16 来源:不详白癜风用什么方法治疗 http://m.39.net/pf/a_4591206.html
本案中,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向百度公司发出的预警函中并没有具体侵权的事实和相应的用户账号信息,不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后,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的分享链接,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歌手》是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大型现场竞技类系列综艺节目,自年首播后在卫视收视率排名中一直相对靠前,受众群体极广,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在支付巨额版权费用后,依法取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了解,百度网盘系百度公司经营的产品,该产品存在大量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内聚公司经营的盘多多网站向用户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定向链接服务,可以引导用户直接链接至百度网盘中的侵权作品。
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管理者,百度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规范用户上传、存储和分享他人作品,未对网友上传、分享的涉案内容进行合理的审查。不仅如此,百度网盘还向用户直接提供了播放功能,网络用户如需观看涉案节目需要下载并注册百度网盘产品后方能完成在线观看。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超出提供电子储存空间服务的范围,其主观上追求的是利用网友上传、分享的侵权内容来吸引用户成为其产品的注册用户以提升其产品的商业价值。
在节目播出前,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曾向百度公司发送预警函,要求其针对涉案节目及时采取相关技术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百度公司未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播出当日就允许网友上传知名度如此之高的综艺节目,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应知及明知涉案节目侵权的情节。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节目《歌手》第期(第二期)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庭审中,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认可二被告已停止对涉案节目的网络传播,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万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网盘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产品。百度网盘设置了robots协议,禁止任何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中存储的内容,包括百度搜索引擎。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百度网盘的域名或者中文关键字,只能进入百度网盘的首页,该首页系注册页,没有任何内容。百度网盘本身也没有设置站内搜索框,在百度网盘网站内也不能搜索任何百度网盘存储的内容。因为百度网盘用户存储在百度网盘中的内容存在侵权的可能,但网盘用户个人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内聚公司主张盘多多网站是针对包括百度网盘在内的网盘资源的搜索引擎,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显示,在盘多多网站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可以显示百度网盘链接,这种搜索模式可能侵犯相关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涉案作品是通过盘多多网站搜索到的,与百度公司无关,百度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针对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聚公司辩称:
首先,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网站是一个全程免费使用的搜索工具,仅对第三方网盘站点的公开页面的标题做简单搜索,并不向盘多多网站的访问用户提供内容存储、播放、下载等涉及到传播或侵权的服务;且整个使用过程中全部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盘多多网站的搜索结果仅为方便用户对网络中已存在的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参考,不对搜索结果进行任何干预,故内聚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定向链接服务。同时,搜索结果链接均最终指向第三方网盘上的公开分享内容,且网站未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搜索结果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主动传播及引导行为。
其次,内聚公司对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所述的涉案作品毫不知情。盘多多网站仅支持对第三方网盘的页面标题做简单搜索,对第三方网盘页面上的实际内容并不知情,也无法通过已知技术手段对搜索结果链接对应的第三方网盘页面的实际内容进行核实。(第三方网盘上的内容加密存储于第三方网盘上,无法通过已知技术手段获取,所以无法做进一步的筛选或核实)。盘多多网站上也公示了对搜索结果的举报渠道,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没有通过网站公示的途径及时通知内聚公司断开搜索结果。内聚公司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情况,并且在第一时间断开和删除了涉案作品的搜索结果,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内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1.被告内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元;
2.被告内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合理开支元;
3.驳回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内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网盘服务性质及法律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均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上位一般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属于特别法。在选择适用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当特别法无法适用时,则应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强调的是要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公开性和分享性是这里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本案涉及的百度网盘主要用于个人文件存储与备份,并未设立统一的公共分享空间,亦未设站内搜索。在不知道链接或者账号信息的情况下,登录百度网盘并不能浏览和观看用户上传至其个人账号空间内的文件内容。因此,百度网盘的本质特征是私密性和封闭性,该网络服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公开和分享。故百度网盘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在认定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第三十六条针对的是一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二、三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和第三款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定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等扩展到了涉及网络的民事侵权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百度网盘进行责任判定。
(二)百度公司提供百度网盘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百度网盘主要用于个人文件的存储和备份,并不直接向公众提供用户所存储的文件,其作为这一相对私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个人账户空间存储的文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应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且百度网盘网页公开了网盘服务提供者百度公司的信息,明确不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更改。虽然网盘用户可以设置分享链接,但多仅用于与亲友进行分享。
与此同时,百度网盘为保护网盘用户隐私,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设置了robots协议,禁止任何搜索引擎包括百度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分享页面的内容。百度网盘采取的上述措施,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如果相关权利人发现了侵权行为,可以按照公开的网盘服务提供者信息发出通知,则百度公司负有采取及时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向百度公司发出的预警函中并没有具体侵权的事实和相应的用户账号信息,不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后,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的分享链接,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百度公司的行为已经超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百度网盘的运营模式系其整体运营模式,而未专门针对涉案节目;百度网盘提供的播放功能旨在提高用户使用体验,属于基础技术服务,具备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涉案节目系用户上传并分享链接,没有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促成他人侵权的言论或行为,百度公司对用户上传和分享行为不属于明知或应知,其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故百度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内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网站系针对百度网盘及微盘的资源分享链接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及公证书显示,在盘多多网站首页输入与涉案节目相关的搜索关键词,出现搜索结果列表,点击该列表其中一个搜索结果,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并不直接跳转至第三方网页展示搜索内容,而是仍停留在盘多多网站页面。该页面右侧显示“相关百度云盘资源推荐”,其下有推荐列表,内容均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这足以证明内聚公司针对搜索结果对网盘资源链接进行了推荐、选择和编辑。盘多多的搜索范围并非直接针对百度网盘的内容,而是针对百度网盘用户在互联网上分享的网盘文件链接进行的搜索。百度网盘为封闭性私人空间,并非用于公共分享。
虽然网盘用户可以分享链接,但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和网络用户隐私的考量,包括百度搜索引擎在内的通用搜索引擎并不对网盘用户放置在第三方站点的分享链接提供信息定位服务。内聚公司作为从事相关搜索业务的从业者,对百度公司及其他通用搜索引擎不提供前述信息定位服务的原因应当知晓。其运营的盘多多网站,对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网盘资源链接及标题进行全网抓取,客观上汇总了侵权链接,并会导致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内聚公司这种搜索链接服务不予以制止,将会使百度网盘成为侵权作品存储和分享的“乐园”,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内聚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虽然从表面上看,内聚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有利于对百度网盘用户分享的存储文件的传播,但一方面,如果网盘用户需要分享其个人存储的文件,其无需存储到百度网盘,仅需将相关文件直接上传至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如微博、BBS或视频网站等综合性门户平台进行发布分享,并不需要通过盘多多此类针对百度网盘的搜索引擎进行传播。
另一方面,在有前述各类常见平台提供传播分享服务的情况下,一部分网盘用户却选择了以在公共平台公开发布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存储的内容,而其分享的内容在多数情况下有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盘多多此类搜索引擎对资源分享链接汇总后供公众搜索,将产生对涉嫌侵权作品传播的后果,这不仅不是著作权法鼓励的对作品的传播,相反是法律要禁止的行为。因此,对盘多多网站此种运营模式的制止和打击,不仅不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反而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
百度公司提供网盘网络服务,其主要用途为个人文件的存储和备份。百度公司并未将个人用户存储于百度网盘内的文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等)向公众直接提供。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设置了禁止任何搜索引擎(包括百度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分享页面的内容。百度网盘采取的上述限制性措施,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如果相关权利人发现了侵权行为,可以按照公开的网盘服务提供者信息发出通知,则百度公司负有采取及时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的义务。但是,百度公司没有义务对个人用户存储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益进行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百度公司对于个人用户存储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不存在知道或者明知的情况。虽然快乐阳光公司向百度公司发出预警函,但是该预警函中并没有具体侵权的事实和相应的用户账号信息,该预警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况且,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的分享链接,履行了《民法典》第条第2项“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因此,百度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内聚公司与百度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同,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网站通过搜集百度网盘链接,向公众分享了综艺节目《歌手》的链接网址。另外,盘多多网站不仅提供搜索服务,而且点击搜索结果列表后,该页面不转向第三方网站,而是仍停留在盘多多网站内,该行为足以表明内聚公司不仅提供关键词搜索,还提供深度链接(或加框连接)服务。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内聚公司对侵权内容属于明知,其提供涉案节目搜索关键词、深度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内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收到快乐阳光公司要求断开所搜结果的通知,其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第一时间采取了断开和删除涉案节目的措施,因此不构成侵权。内聚公司显然对通知与“避风港”原则的理解存在误区,其认为只要权利人未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律进入“避风港”[1],从而免除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但书”条款与“通知”不存在“前置关系”,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若可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权利人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仍可直接起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金君律师
争议解决与诉讼|知识产权|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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